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原中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中小字第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林葉亭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
方案,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1計算,並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232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循
環額度為2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
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7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並按月依核貣金額千
分之2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
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718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放款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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