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送達代收人  華祥任
被   告  柴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1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等合計34,11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遠
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張、帳單2張、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原告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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