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陳霈玹 (即 陳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霈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簡明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華宗,並由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董事會議事錄(節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
,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
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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