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蘇維國
       彭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0月14日
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嗣
於89年4月21日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下稱
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
,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他引起之
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被告按
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3,000元)乘以「外科手
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下稱系爭日額表)所載倍數
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嗣伊 於103年5月27日因腸沾黏
,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翌日接受 達文西 腸沾黏分離手術
,住院期間因眼瞼腫瘤嚴重妨礙視線,主治醫師檢查並經眼
科醫師會診後,安排伊於同年6月3日接受右眼眼瞼腫塊切
除手術,伊於同年月7日出院,計住院12天。而依系爭日額
表,達文西腸沾黏分離手術之手術類別為消化系統手術項下
之其他腸或腸系膜手術、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為25倍;右眼
眼瞼腫塊切除手術之手術類別為感官器官或視覺器官手術項
下之切除眼眶腫瘤,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為25倍,依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15萬元(含達文西腸沾黏分離
手術、右眼眼瞼腫塊切除手術之外科手術保險金各75,000元
,合計15萬元,3000×25=75000,75000×2=150000)
,詎被告僅給付9萬元(含達文西腸沾黏分離手術、右眼眼
瞼腫塊切除手術之外科手術保險金各75,000元、15,000元,
合計9萬元,75000+15000=90000),亦即被告僅以住
院保險金日額倍數5倍計算,給付右眼眼瞼腫塊切除手術之
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元,尚欠6萬元(3000×5=15000
,00000-00000=60000)。又被告係於103年6月16日
收受伊之理賠申請書,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未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應自
同年7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眼瞼腫瘤切除手術並非必須住院治療之手術: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係以「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之治療或手術」為要件,始屬外科手術保險金之保障範
圍,該條並無「門診手術保險金」之給付項目。觀諸童綜
合醫院第484213號一般診斷書,原告係因「骨盆腔沾黏」
而於103年5月27日入院,並於翌日接受達文西骨盆腔沾
黏分離手術,而於同年6月7日出院,其上並載明醫療期
間:住院診療自10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共12
天。惟依童綜合醫院第484218號一般診斷書所載,原告因
右眼眼瞼腫塊於103年6月3日接受右眼眼瞼腫塊切除手
術,其上並載明醫療期間:門診治療自10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共2次,且於「住院診療」欄位,並無任
何記載,可知原告接受右眼眼瞼腫塊切除手術,雖係於接
受骨盆腔沾黏分離手術之住院期間所為,然其本質仍為「
門診手術」,要非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手術,是原告起
訴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實不符上開約定,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惟伊考量原告因疾病所受之苦,且基於服務保戶
之立場,就右眼眼瞼腫塊切除手術已給付5倍外科手術保
險金,然此係個案通融給付,並非自認有給付義務,無從
據此認定伊就本件有再為給付之義務。
2.「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
手術第12項已明示「簡單手術如翼狀贅肉切除,眼瞼縫合
,限門診為之」,又眼瞼縫合術(87014)健保支付點數
為3253點,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87001)健保支付點數
為1651點,由健保支付標準以觀,「眼瞼縫合」乃屬簡單
手術,故限門診為之,而原告所接受之「眼瞼良性腫瘤切
除術」之健保支付點數遠低於眼瞼縫合手術,顯見原告所
接受之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自限於門診始得為之,更顯
見原告所接受之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非必須住院之手術,
且實無住院之必要性。
(二)縱認眼瞼腫瘤切除手術係必須住院治療之手術,惟其手術
類別非屬感官器官或視覺器官手術項下之切除眼眶腫瘤:
依鈞院向童綜合醫調閱之病歷所示,原告係因右下眼瞼有
痣而以手術方式切除,其所接受者乃「眼瞼良性腫瘤切除
術」,其手術類別非屬感官器官或視覺器官手術項下之切
除眼眶腫瘤,理由如下:
1.眼部腫瘤依發生部位可分為:眼瞼腫瘤、眼球表面腫瘤、
眼內腫瘤、眼眶腫瘤,可知眼瞼腫瘤與眼眶腫瘤分列,實
屬不同型態之腫瘤,且眼眶腫瘤是比較少見但臨床表現復
雜的一種腫瘤,原發於眼眶,亦可由鄰近組織腫瘤蔓延以
及全身遠處移轉而來,此與所謂眼瞼(俗稱眼皮)腫瘤大
相逕庭。而依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所示,原告所患者乃「眼
瞼良性腫瘤」,此觀該病歷記載「類別:SSS1、手術碼:
87001、手術名稱: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即明,原告所
患之眼瞼良性腫瘤非屬眼眶腫瘤。
2.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
第12項「視器VisualSystem」,乃就眼部不同位置而分
別規範支付標準,其中眼瞼相關手術規範於第11款以下(
87001~87031)包含原告所接受之「87001C眼瞼良性腫
瘤切除術」。又眼眶相關手術則規範於第10款以下(8680
1~86811),顯見眼眶手術與眼瞼手術並不相同。此外
,由第10款所列之眼眶手術均須「地區醫院」規模以上之
醫療院所始得實施,此亦與眼瞼手術乃屬較簡易、低危險
性之手術,均得由「基層院所」實施大不相同。又「眼瞼
良性腫瘤切除術」之健保支付點數僅1651點,亦與眼眶手
術支付點數相差4至9倍之多,均已足徵原告所接受「眼
瞼良性腫瘤切除術」之手術類別非屬感官器官或視覺器官
手術項下之切除眼眶腫瘤。
(三)縱認伊應給付保險金,惟伊係於103年6月18日收受原告
之理賠申請書,是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伊應自同年7月
4日始負遲延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0月14
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嗣於89年4月21日加保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第2項第4款約定,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或其他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外科
手術醫療者,被告應按保險單所載之「住院保險金日額」(
3,000元)乘以系爭日額表所載之倍數,給付伊「外科手術
保險金」。嗣伊於103年5月27日因腸沾黏,至童綜合醫院
住院治療,翌日接受達文西腸沾黏分離手術,住院期間因眼
瞼腫瘤嚴重妨礙視線,主治醫師檢查並經眼科醫師會診後,
安排伊於同年6月3日接受右眼眼瞼腫塊切除手術,伊於同
年月7日出院,計住院12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般診斷書
、出院病歷摘要、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理賠審核給付通
知書、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日額表,右眼眼瞼腫塊切除手術之手術
類別為感官器官或視覺器官手術項下之切除眼眶腫瘤,住院
保險金日額倍數為25倍,依此計算,被告就右眼眼瞼腫塊切
除手術之外科手術保險金部分,應給付伊75,000元,詎被告
,僅給付5倍之住院保險金日額(即15,000元),是被告此
部分尚欠伊60,000元之保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據系爭附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6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或其他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
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四、『外科手術保險
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
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
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
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一百五十倍為限。」系爭附約第
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原告之住院原因、實施手
術類型等節,嗣經該院以(104)醫童字第0141號函覆以
:「(一)病患(即原告)因婦科手術,於103年5月27
日至103年6月12日住院。(二)病患另於103年6月3
日實施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健保碼:87001C)。(三)
此病患因婦產科住院,住院期間會診眼科要求同時施以手
術,一般這種眼科小手術不需住院。」等語,是原告係因
婦產科之疾病而受醫師診斷有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
而於103年5月27日至103年6月12日住院,並於上述住
院期間會診眼科要求施以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健保碼:
87001C),且實施此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一般不需住院等
情,即堪認定。準此,原告實施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雖係
於原告住院於童綜合醫院期間,惟原告係另因婦科手術而
住院,是原告於103年6月3日所實施之眼瞼良性腫瘤切
除術,顯非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手術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前揭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萬元,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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