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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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送達代收人  許俊傑
被   告  賴怡蘋賴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9元,
及自其中10,503元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其中15,306元自
9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向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租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遠傳電信10,5
03元電信費,共積欠和信電訊15,306元電信費。而訴外人
遠傳電信於93年3月10日、訴外人和信電訊於97年7月25日
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上總計積欠電信費25,0
89元,故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10年前的事,已無印象,原
告應提供確切證明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帳單、超值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代收帳單等為證。被告空言否
認,本院實無法採認,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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