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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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上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10014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上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上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
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扣案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㈢、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