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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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原告 廖建坤

許淑貞

被告 張嘉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大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坤新臺幣1,303,82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貞新臺幣1,126,04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03,821元及新臺幣1,126,044元為原告廖建坤、許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坤新臺幣(下同)2,27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坤2,303,821元,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安非他命及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之安眠鎮靜類藥物後,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竊取廣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並上前盤查,被告旋即趁隙駕駛上開贓車,以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方式危險駕駛車輛沿路逃逸並多次闖越紅燈號誌,迨其行駛至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甘肅路高速危險行駛,至甘肅路「水資源處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前方路段時,車輛不慎失控翻覆,適陳 俞姍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廖宛誼 ,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停等紅燈號誌,被告所駕駛上開贓車因而碰撞上開重機車,致 陳俞姍 等人人車倒地,該贓車車體並壓住上開重機車及廖宛誼之身體,廖宛誼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建坤為廖宛誼之父親,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支出廖宛誼之喪葬費用182,700元,並請求撫養費621,12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許淑貞為被害人廖宛誼之母親,請求撫養費626,0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坤2,303,821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貞2,126,044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喪葬費用182,700元不爭執;惟扶養費部分原告2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審查後認定:「申請人廖建坤、許淑貞之所得財產總額各為215萬4185元、436萬6845元,應認申請人2人均已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2人之申請均無理由。」等情,故原告2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受扶養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安非他命及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之安眠鎮靜類藥物後,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竊取廣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並上前盤查,被告旋即趁隙駕駛上開贓車,以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方式危險駕駛車輛沿路逃逸並多次闖越紅燈號誌,迨其行駛至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甘肅路高速危險行駛,至甘肅路「水資源處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前方路段時,車輛不慎失控翻覆,適陳俞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廖宛誼,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停等紅燈號誌,被告所駕駛上開贓車因而碰撞上開重機車,致陳俞姍等人人車倒地,該贓車車體並壓住上開重機車及廖宛誼之身體,廖宛誼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原告廖建坤為廖宛誼之父親,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支出廖宛誼之喪葬費用182,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35449號、第36680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女廖宛誼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被害人廖宛誼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廖建坤請求喪葬費182,700元,業據原告 陳建坤 提出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建坤請求喪葬費182,70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審查後認定:「申請人廖建坤、許淑貞之所得財產總額各為215萬4185元、436萬6845元,應認申請人2人均已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2人之申請均無理由。」等情,故原告2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受扶養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然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廖建坤為49年11月10日生,原告許淑貞為54年10月21日,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9歲、53歲,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附卷可按。原告2人為被害人廖宛誼之父、母,依上開說明,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廖建坤、許淑貞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廖建坤、許淑貞於109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原告廖建坤名下亦無車輛及不動產。原告許淑貞名下雖有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財產總額2,205,230元),然依卷附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該房地係為原告2人之住所,且其價值非高,且不具融通性,應難認為該房地可供原告許淑貞之生活費用所需。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所載,原告2人於被害人廖宛誼死亡後,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人壽保險金、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人壽保險金及意外險保險金,原告廖建坤領得各62萬5689元、150萬3699元,合計212萬9388元,原告許淑貞領得各62萬5758元、151萬4948元,合計214萬706元,原告2人另以各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並據此辯稱原告2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受扶養要件等語。而原告2人雖有如前述之財產,惟本院認上開金額均係因本件被害人死亡廖宛誼而領取之壽險及強制險之理賠,並非原告2人原本已有之固有財產,如將其略之不計,原告2人已有之固有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2人足以維持生活,否則因被害人廖宛誼死亡而領取之理賠金,而推認應受被害人扶養之原告2人因此不得受有扶養之權利,顯難認為公平。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⑶原告廖建坤主張為49年11月1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9歲,依內政部公布109年臺灣地區全體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廖建坤之平均餘命尚有24.92年,另原告廖建坤 陳明 已退休(見本院卷第96頁),且自本院調取原告廖建坤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原告廖建坤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原告廖建坤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害人廖宛誼扶養。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原告廖建坤之子女有長女 廖偲妤 、次女即被害人廖宛誼、三女 廖婉睿 ,是原告廖建坤於上述得請求扶養費時起,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廖宛誼外,尚有2名子女即廖偲妤、廖婉睿、及配偶許淑貞,被害人廖宛誼對原告廖建坤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局中部辦公室,就國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經核該統計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故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出、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合乎情理且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廖建坤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4,178元,每年290,24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再以原告廖建坤得受扶養之期間有24.9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290,24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應分攤扶養原告廖建坤之人為4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2,99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5.00000000+(290,244×0.37)×(16.00000000-00.00000000))÷4=1,142,99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7[去整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金額大於原告廖建坤於起訴狀中所列之扶養費用621,121元,原告廖建坤陳明依原起訴狀所載金額不做變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廖建坤請求扶養費用621,121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許淑貞主張為54年10月21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依內政部公布109年臺灣地區全體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許淑貞之平均餘命尚有29.04年,另原告許淑貞陳明為家管,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96頁),且自本院調取原告許淑貞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原告許淑貞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原告許淑貞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害人廖宛誼扶養。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原告廖建坤之子女有長女廖偲妤、次女即被害人廖宛誼、三女廖婉睿,是原告許淑貞於上述得請求扶養費時起,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廖宛誼外,尚有2名子女即廖偲妤、廖婉睿、及配偶廖建坤,被害人廖宛誼對原告許淑貞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局中部辦公室,就國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經核該統計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故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出、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合乎情理且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許淑貞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4,178元,每年290,24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再以原告許淑貞得受扶養之期間有24.9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290,24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應分攤扶養原告廖建坤之人為4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23,330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8.00000000+(290,244×0.04)×(18.00000000-00.00000000))÷4=1,323,32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金額大於原告許淑貞於起訴狀中所列之扶養費用626,044元,原告許淑貞陳明依原起訴狀所載金額不做變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許淑貞請求扶養費用626,044元。自屬有據。

 ⑷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係原告2人之女,因被告吸食毒品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致死,原告2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2人喪女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告2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⑸基上,原告廖建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03,821元(計算式:182,700元+621,121元+150,000元=2,303,821元);原告許淑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6,044元(計算式:626,044元+1,500,000元=2,126,044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分別領取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建坤之金額為1,303,821元(計算式:2,303,821元-1,000,000元=1,103,821元);應賠償原告許淑貞之金額為1,126,044元(計算式:2,126,044元-1,000,000元=1,126,044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具狀擴張其第1項訴之聲明並更正第1、2項利息部分為自該擴張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則該變更狀繕本於110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5月28日寄存送達,110年6月7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①給付原告廖建坤1,303,821元、②給付原告許淑貞1,126,044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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