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鋒(原名林詩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101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146、981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昇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昇鋒㈠於民國100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之某週二晚上9時48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許,因其友人 謝宜君張家威 發生口角,謝宜君於其在FACEBOOK網站所申請、帳號「○○○」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瀏覽之網站留言板上,張貼其與張家威之對話內容,林昇鋒見該對話內容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縣○○鄉之住處上網,以帳號「0000000」之名義,在該留言板上分別發表「世上有一種人,始終沒藥可醫」、「就是嘴賤ㄚ,別再那麼委屈了,不值得,你是善良的,男人度量要大一點,他的度量比小鳥小,差別只在於他多一支東西,會欺負女人的男人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張家威,足以貶損張家威之名譽。㈡嗣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因與張家威間有前揭妨害名譽紛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張家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張家威駛至○○縣○○市○○路○段○○巷口停等紅燈之際,林昇鋒與該2名男子隨即持木棒上前砸毀張家威所駕車輛之左、右後座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並敲打車體鈑金,致使該車窗玻璃破損、鈑金凹陷,致令其不堪使用,而共同以此加害於身體、財產之事,使張家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家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張家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公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昇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家威之犯行(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卷第29頁,下稱本院卷),核與告訴人張家威、證人謝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4至6頁、第11至12頁,下稱101偵9818號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101偵9818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坦承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木棒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座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體鈑金,而致車窗玻璃碎裂、鈑金凹陷而涉有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沒有想這麼多,伊只有毀損之意思,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云云。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俟告訴人所駕車輛於巷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木棒下車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並致鈑金凹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王漢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第42至43頁,下稱101偵5146號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01偵5146號卷第17至33頁),是被告夥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棒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後座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體鈑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謂非恐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木棒自後方砸毀伊車輛,伊當時在車內等紅綠燈,因而受到嚴重驚嚇,後來知道砸毀車輛之人就是之前與伊發生糾紛的被告,伊內心覺得很恐懼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36號卷第3頁、見101偵5146號卷第42頁),參以被告係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毫無防備之際,與他人共同持木棒上前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敲擊車體鈑金之舉,於客觀上實有藉毀損車輛之方式教訓、恫嚇告訴人之意,且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內空間狹小,被告夥同他人持棒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亦可能傷及人在車內之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是被告行為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外,亦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遭受威脅、驚嚇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又被告既能夥同他人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趁告訴人停等紅燈,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下,始持棒上前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足見其當下意識甚為清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
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參見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查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棒及不明武器,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玻璃、鈑金,致令不堪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他人持棒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玻璃、鈑金,致令不堪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罪嫌(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所為擴張、更正之請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部分),自不生效力,且細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路停等紅燈,距離伊後方伊約30、50公尺有輛白色車輛,車上的人持木棍下車砸毀伊車窗玻璃,但因周圍人很多,被告等人砸車後隨即逃逸,伊立刻衝下車等語(見101偵5146號卷第11、42頁)、以及證人王漢雄於於警詢中證稱砸車過程大約15秒等情(見101偵5146號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因停等紅燈而暫停該處,並非遭被告以強制手段妨害其駕車權利而停留該處,參以砸車過程短暫,且告訴人事後亦立即下車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是檢察官該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為裁判上一罪,雖不得擴張起訴犯罪事實,然本院仍得就全部的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二次留言,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持木棒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棒砸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以及毀損他人品罪,乃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持棒砸毀車輛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尚該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容有未洽,雖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亦未供出同夥之犯罪嫌疑人,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然基於本件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就全部的犯罪事實為審理,並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而於不特定人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網路上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嗣以報復手段,夥同他人持木棒砸毀告訴人車輛等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致告訴人內心惶惶不安,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木棒,據被告表示係於路邊拾得(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件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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