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賴亦寧 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立文 被告 宋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4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雅公司)
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又於102年6月18日借款400萬元,合計685萬元,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鈞雅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24至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63%固定利率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宋立文、宋謝麗真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鈞雅公司自10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原告當時24至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1.37%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4%(1.37%+2.63%),迄今尚有本金527萬975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
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3272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債款餘額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1│1,400,502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1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2│466,828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12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3│2,388,694元│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10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4│1,023,726元│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10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5,279,7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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