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356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102年6月3日為警│102年5月29日上午│││日期│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6時許││││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毒│臺北地檢102年度毒│││機關│偵字第4486號│偵字第2047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970│102年度簡字第2485│││││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7日││││日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字第2485│││││24號│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23號│字第5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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