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方苑懿 (即 方萬吉 之繼承人)
方璟瑜 (即方萬吉之繼承人) 方靜宜 (原名: 方璟瑄 ,方萬吉之繼承人) 方孟修 (即方萬吉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素鑾 (即方萬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萬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萬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萬吉於借據約定書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璟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方璟瑜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方萬吉(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約定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方萬吉於102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1,290元。方萬吉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21,290元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方萬吉另於9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99年
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方萬吉於102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43,493元,方萬吉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43,493元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方萬吉於102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方萬吉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被告方苑懿到庭陳稱:願意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8月4日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0年6月13日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國家字第24544號函、繼承系統表、方萬吉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且被告方苑懿、葉素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方萬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幣別新臺幣。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小額信貸│421,290元│同左│20%│102年1月16日│├────┼─────┼────┼───┼───────┤│小額信貸│343,493元│同左│20%│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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