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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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郭品聰 被告 廖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7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96,197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02年1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256,691元未給付(其中97,433元為消費本金、159,258元為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97,433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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