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德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區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北○○○區○○街○○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內,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德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日停止執行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3)。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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