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76號原告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磊訴訟代理人 吳政直 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一所列留駐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留駐服務,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0480元(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前依約按月陸續給付報酬合計61萬4880元,惟自10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56萬5003元未付(明細詳如附表二),經原告先後以102年4月3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52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1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52號存證信函請求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前已給付36萬0864
元予原告,所稱未付款部分,迄今尚未與被告工地承辦人員辦理計價單,請求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工地承辦人員核定確認金額後,再向會計辦理請款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留駐警衛契約書、103年3月
18日立揚法律事務所函、102年3月21日高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協商會議記錄、102年4月24日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峯(102)字第22號函、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發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一】留駐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簽約日期│服務起迄│每月服務費用(含稅)│├────┼───────┼──────────────┼──────────┤│KA011510│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至102年3月23日│60,480元│├────┼───────┼──────────────┼──────────┤│KA011513│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60,480元│├────┼───────┼──────────────┼──────────┤│KH011509│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60,480元│└────┴───────┴──────────────┴──────────┘【附表二】未收款項┌────┬───────┬──────────────┬──────────┐│契約編號│計費類別│收費起迄日│應收金額(含稅)│├────┼───────┼──────────────┼──────────┤│KA011510│留駐服務費│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60,480元│├────┼───────┼──────────────┼──────────┤│KA011510│留駐服務費│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60,480元│├────┼───────┼──────────────┼──────────┤│KA011513│留駐服務費│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60,480元│├────┼───────┼──────────────┼──────────┤│KA011513│留駐服務費│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60,480元│├────┼───────┼──────────────┼──────────┤│KA011513│留駐服務費│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60,480元│├────┼───────┼──────────────┼──────────┤│KA011513│留駐服務費│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9日│17,559元│├────┼───────┼──────────────┼──────────┤│KH011509│臨時勤務服務費│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17日│47,880元│├────┼───────┼──────────────┼──────────┤│KH011509│臨時勤務服務費│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17日│120元│├────┼───────┼──────────────┼──────────┤│KA011510│臨時勤務服務費│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13日│25,620元│├────┼───────┼──────────────┼──────────┤│KA011510│臨時勤務服務費│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13日│64元│├────┼───────┼──────────────┼──────────┤│KH011509│留駐服務費│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60,480元│├────┼───────┼──────────────┼──────────┤│KH011509│留駐服務費│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60,480元│├────┼───────┼──────────────┼──────────┤│KH011509│留駐服務費│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25日│50,400元│├────┴───────┴──────────────┴──────────┤│合計:56萬500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