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桓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子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因不滿他人言語內容或心情不佳,即在路上隨機攻擊路人,且在10天短期間內連續犯下3起傷害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全,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傷害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復經相關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參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自陳其犯案之動機均係出於對他人言語內容不滿或情緒不佳,其以上開原因,即在路上隨機攻擊路人,且在10天短期間內連續犯下3起傷害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我控制能力受病程影響而有減低,在不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日後將持續具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症狀,及在因應症狀時採取反擊行為致影響他人人身安全之機會仍相當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被告復自陳沒有定時服藥習慣(見本院聲字卷第15業反面),衛生中心輔導員亦稱被告家中狀況沒有人可以盯著他按時服藥(見偵卷第90頁),益證被告在患有精神疾病又未能按時服藥控制之情況下,再犯之機率甚高,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社會公眾之人身安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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