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一百零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及附表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列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載「處拘役貳拾伍日」、「處拘役叁拾日」、「處拘役叁拾日」應更正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查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已說明「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第二列(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院判處之罪刑欄(各罪之宣告刑)則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漏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