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佩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佩堯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與中山南路、愛國東路、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愛國西路,而先向右駛往愛國東路上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高崑峰 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後方,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高崑峰見狀閃避不及,腳踏車車頭撞及被告馮佩堯之機車右後方,腳踏車倒地,告訴人高崑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顱骨骨折、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馮佩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馮佩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崑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