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曾罹患尖形溼疣(俗稱菜花)之花柳病,原應注意該疾病在未復發期間,仍具有傳染力,與他人為性行為時,應使用保險套或其他防範措施,以避免將該疾病之病毒傳染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
8日止,多次與路○○為性交行為,致傳染尖形溼疣予路○○。嗣路○○發現身體異狀就醫,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路○○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