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蕭以林
訴訟代理人  蕭松龍
被   告  陳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投交附民字第1
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路○段與民
權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
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南
投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疑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2,401元、救護車資5,675元、住院看護費
用51,200元、損失工作收入15萬元之損害外,另原告出院
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人全日看護,以每月1萬元之看護費
用計算,原告尚須支出看護費用為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已
過路口,而受原告自後方追撞,是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較高,被告賠償金額應依過失責任比例酌減之。被告雖不爭
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後支出之看護費用,
然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金基金所核發之
傷害醫療補償金77,140元,應予扣除。另否認原告有工作收
入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疑左側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2,40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1,200
元,原告出院後,每月尚須支出1萬元之看護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合理及必要之損
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方向之燈號為閃光
黃燈,原告行車方向之燈號則為閃光紅燈,而本件肇事時視
距良好,原告機車停置在交岔路口往北方向之車道旁,被告
自小客車則停置在機車前方約七點三公尺處,原告機車西北
方約二、三公尺處有血跡,後方有三公尺刮地痕,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9
號刑事卷宗可參。足見原告機車為支線道車,被告自小客車
為幹線道車,兩車應在刮地痕起點處即交岔路口中央之北向
外側車道上相碰撞後,致原告在血跡處人車倒地。是依原告
機車刮地痕之距離及血跡與機車之距離並未過長之情狀判斷
,兩車碰撞力道並不大,應認兩車車速尚非過快。則兩造在
相撞前,應係同時接近肇事路口,兩造均應能清楚發現對方
即將通過路口之行車動態,然被告竟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原告亦未先停止於閃光紅燈前,禮讓被告之幹線車優
先通過,反而逕自進入路口,致使兩車相撞,兩造對本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
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四,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過失之駕
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治療四十一日,
加上後續門診治療費用,共計支出62,401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雖主張其曾支出救護車資5,675元,然原告除提出南基醫
院支出救護車資2,820元之收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
參酌,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401元醫療費用及
2,820元救護車資,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四十一天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支出看護
費用51,200元,被告出院後,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其障礙程度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故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須每月支出1萬元之看護費用,
共計將支出20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三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共計251,200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為做鼓陣的臨時工,一年收入
約15萬元,因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15萬元之損害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受傷時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原告是否尚有工作能力,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又
未就其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信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各項金額總計為316,421
元(62401+2820+51200+200000=316421)。而本院參酌
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
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亦
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126,568元(000
000×4/10=126568)。末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
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
77,140元,業據被告提出該補償基金法務處函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428元(0000000
00000=494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2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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