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
被   告 鄧運金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98年2
月28日所為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之第一審判決,更正被告之
姓名、年籍、住所等(99年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被
鄧政芳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而主文欄亦記載被告姓名為「鄧政
芳」。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7年12月25日22時44
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查獲涉公共危險罪自稱為
「鄧政芳」之人,實係「 鄧政宏 ,男,41歲(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
安鄉錦水村3鄰半天寮34號」所冒名,非鄧政芳本人(按鄧
政芳與鄧政宏為兄弟關係),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室發現所移送之嫌疑人鄧政芳指紋卡,與該局檔案室內
存檔之鄧政宏指紋相同,並比對鄧政宏86年刑案檔存相片與
警方所製作之鄧政芳97年12月25日刑案檔存相片比對,係同
屬一人,鄧政宏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98年5月13日以警公一刑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
本署偵辦。二、是,本件接受偵訊之人既為鄧政宏,則檢察
官偵查及據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
偵訊調查之鄧政宏,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
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即被告鄧政宏。從而,98年
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公
共危險行為之即被告鄧政宏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
所誤載;又,鄧政芳本人並非本件之全案關係人,故本件亦
無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而聲請非常上訴之
餘地,從而,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判決之對象,實
質上均係實際為公共危險行為之「鄧政宏」,僅姓名及年籍
資料有所誤載,依法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被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鄧政
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鄰半天寮34號」
等云。
貳、按查:依生物學之分類,地球上之生物可分為植物與動物,
其中動物又分為微生物類、魚類、鳥類、爬蟲類、哺乳類,
各類中又細分為各屬、種之名稱,如魚類之有鯊魚、鮪魚,
鳥類有禿鷹、鴕鳥,爬蟲類有鱷魚、眼鏡蛇,哺乳類有鯨魚
、猿猴、人等,並依性別分別為雄性、雌性或男性、女性。
然查,物種本身本無此項分類、種稱,亦無性別之分;故,
鯊魚本身並不知其為「鯊魚」,亦不知其為雄鯊或雌鯊;禿
鷹本身亦不知其為「禿鷹」,亦不知其為雄鷹或雌鷹;眼鏡
蛇本身亦不知其為「眼鏡蛇」,亦不知其為雄蛇或雌蛇;猿
猴本身亦不知其為「猿猴」,亦不知其為雄猴或雌猴,此項
分類均屬人類本於自身生活上便利之需要而為分類;而為生
活主體之人類,亦本此需要,除依性別自分為男性、女性外
;依膚色自分為黃種人、白種人、黑種人等,再依地域分別
為亞洲人、歐洲人、美洲人、非洲人等,或依所屬國別分為
中國人、美國人、法國人等等,而人類之父母生下子女後固
知何者為其子女,惟人數多者即因社會生活上便利之需要,
而分別將子女取其姓名,以資於父母、子女間及子女相互間
,及與他人間為特定(稱呼)之分別,而人於社會生活上之
必要,及國家對人民有關權利、義務規範上之需要,需以一
定之形式予以人別特定,就姓名言之,尚有同姓名、同性別
之情形,而一年僅有三百六十五日,一個人口眾多之國家,
一日即有可能有數百萬嬰兒出生,故同性別、同姓名、同年
0月0日生,亦可能甚多,而產生混淆,無從區別之情形發
生,故國家在戶籍管理上之必要,特定某人,除性別、姓名
,出生年月日外,再加以身分證之編號,一人一號,人各不
同,則依性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足
以特定某人,而此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非專業知識
;就犯罪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該罪犯之容貌,固可特
定偵查對象之人,惟尚需特定該偵查對象於戶籍管理上之特
定人別,此即人別調查,為偵查中檢察官之職責,亦為審判
中法院之職責,目的在防免偵查終結後起訴或處分對象之錯
誤,及法院判決對象之錯誤,故檢察官偵查中,犯罪人某甲
冀求將來免責,而假冒他人某乙之名義接受偵查,檢察官不
查,竟以某乙名義起訴,則此際,被起訴之人為某乙,真正
犯罪並接受偵查之某甲則為漏網之魚,非為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故審判中,如法院發現檢察官起訴錯誤,且確有某乙之
人,因某乙並未犯罪,法院應為某乙無罪之判決,如無某乙
之人,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法院得命檢察官更正起訴之被
告為某甲;而如法院審判時亦不查,將確有其人之某乙為有
罪之判決,並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之意旨,此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
法院聲請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叁、本案經調閱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公共危險案全卷,
查,該案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聲請處刑之被告確如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鄧
政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和興10號。本
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就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
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之特定被告為書面審理,並於
98年2月28日為該被告有罪之判決,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
。依上開事實,本院判決之對象,係上開姓名、年籍、身分
證號碼,住所所特定之被告,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被告係同一特定之人,如檢察官認該案事實上
之犯罪人係另外之人,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非犯罪
之人,則係檢察官起訴錯誤,而起訴錯誤之被告並確有其人
,此際,檢察官除應就真正犯罪之人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外,
如本院上述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應依法為被告之利益提起
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已確定,
則應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撤銷已確定之判決,以資救濟。
肆、本案聲請人竟以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非係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述被告鄧政芳,而係渠所認為真
正犯罪之人「鄧政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
3鄰半天寮34號」等云。查,聲請人忽略本院為上案判決之
法官係自然人,而法官審判對象之被告係何特定之被告,為
審判之法官自屬瞭然明確,不容檢察官即聲請人強為任何不
同推定(即推定法院審判之被告為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之被告
),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上案判決之被告係渠所謂真正之犯
罪人「鄧政宏」,原判決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
所等記載係錯誤,求為將上案判決之被告由「鄧政芳,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和興10號。」,更正為「
鄧政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鄰半天寮34
號」等云,核非有理由。
伍、又,同聲請人之同一事實之更正錯誤聲請案,前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經該案聲請人抗告後,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99年6
月4日,以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本件聲請人竟就同一案件再為相同之聲請,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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