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羅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能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9,019元,依契約第1
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7條之約定,清償繳
款期限前即自9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即自9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94
年9月23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公告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