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告之答辯
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中國人壽優活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並附加「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
」及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
型保險附約」,原告亦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原告就本件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同年7月8日及8月6日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倘若本件符合上開各條保單條款之約定,
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7,000元。
㈢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407,000元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原告是因投
保前的疾病而住院,依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被告不負理賠之責,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
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30日後(或復效日後)所發生之疾
病。」,有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該約定並未
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且此條款約定之文義及意旨至為明
確,並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原則之適用餘地,自應為
兩造所信守。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
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
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
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考)。所謂被保險人是
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
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㈡依原告在國軍花蓮總醫院99年4月29日之初診病歷所載:「
firstvisit.insomnia(失眠)for1-2yearsandshe
hassomeconflictsandbrokentherelationshipfrom
ex-boyfriend,suicidal(自殺)ideaandpersisted
alcoholdrinking(飲酒)inrecent1year....quited
job(離職)for6monthsafterthedepressivemood
andbrokenfromboyfriend....Theboyfriendtookall
hermoneyandloveandshefeelshate,depressive
mood,lowenergyandanhedowniaisnotedinrecent1
year....Thenegativethoughtpersistedandshewants
tojumpfrom10flowers.」、「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
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院門診病
歷資料可參(卷83頁),該院病歷摘要表則記載「主訴:情
緒低落,失眠及自殺意念持續半年之久。診斷:1.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2.疑似重鬱症。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9日門
診,99年5月6日迄今日間病房復健治療」(卷67頁)。另國
軍花蓮總醫院99年5月6日原告之住院病歷並載:「據家屬敘
,個案(即原告)因感情因素開始出現失眠、幻聽等症狀,
當時不以為意,後來症狀愈來愈明顯,個案開始喝酒,且愈
喝愈兇,一天可以喝一瓶威士忌,種類不拘,表示,壓力大
就會喝酒來紓壓,常睡不著,一年前開始自行至藥局買安眠
藥服用,表示每晚都會有男、女生的聲音來吵我,沒辦法睡
,才開始服藥,但有時耳邊很吵,去年曾跳樓3~4次,後來
家人建議至花蓮姐姐家靜養。」(卷88頁)。前開病歷內容
係原告就醫時所述而轉錄,原告在家屬陪同下就醫,就其精
神狀況及生活情形對醫護人員所為之陳述,應有相當可信憑
性,不能因其經診斷認係精神疾病,而反推論原告陳述之情
節為自己之幻想或根本不存在,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
㈢經本院就原告之病況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請原告之主
治醫師函覆,內容謂(卷115至117頁該院100年5月30日函及
所附病情說明回覆單可參):
1.從病歷資料顯示,患者(即原告)有相關憂鬱之症狀,此為
診斷所須詢問之病程及症狀,用來診斷相關之疾病,就診後
推測,當時可能有目前的疾病,但不表示患者已經知悉罹患
該疾病。
2.這類疾病(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極有可能慢性化
,或一再復發的情況,主要是患者對藥物的反應、服藥順從
性或家庭的支持度均會影響。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很
少突然發生,至少要2週以上的症狀,才有可能符合重鬱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甚至要長達2年的症狀。
3.99年4月29日判斷患者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有
參考患者之主訴。主要依據患者陳述之症狀及參考其職業功
能之變化,參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IV)予以診斷。
4.臨床實務上,診斷相關疾病會詢問患者之疾病及相關症狀,
例如憂鬱症則詢問相關的症狀、發生的時間極可能的促發因
素、職業功能變化情況。從黃員(即原告)的病史看來,大
約1年前即發生情緒之問題及症狀,如果當時就醫有可能被
診斷為憂鬱症,但不表示患者已經知悉其問題。從衛教的角
度,我們會勸患者如果可能,可提前就醫,減少痛苦。
㈣綜上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初診,罹
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重鬱症。自其自述之情節可知,
其失眠已持續1至2年之久,在此期間,其情緒低落、失眠及
自殺意念持續半年之久,並開始喝酒、服用安眠藥,有幻聽
症狀,曾跳樓3至4次,並已離職6個月之久等,促發之原因
則與原告之前男友有關,原告就其與男友分手後其精神狀況
之改變,致無法繼續工作,並酗酒、幻聽等精神症狀之存在
,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其雖不知其症狀之確切醫學上病
名,但所罹精神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
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此精神疾病自不在承保範圍,被告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五、從而,原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