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鄭慧
        鄭彩姿
           共同送達
被    告  林正隆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彩姿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原告鄭
慧均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六即新
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原告鄭彩姿負擔二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佰
壹拾伍元,餘由原告 鄭慧均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慧均係民
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100年4月25日起訴時尚未滿20歲,而
由其法定代理人 鄭茂東陳素鐘 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在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5月4日已成年,是原告鄭慧均於
100年7月27日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8月28日13
時20分,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
蘭縣○○鎮○○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南昌路,適原告鄭慧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鄭彩姿,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
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鄭慧均騎
乘之機車,致原告鄭慧均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及上門
牙1顆斷裂、左肘挫傷併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原告鄭
彩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
裂傷3公分、左手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原告鄭慧均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22元、看診交通費2,300
元、薪資損失5,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眼鏡損壞2,5
00元之損害;原告鄭彩姿受有醫療費用5,626元、看診交通
費920元、薪資損失10,6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疤痕
整形重建費用50,000元、機車修復費38,650元之損害,而被
告林文仕為被告林正隆之父,依法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慧均68,142元。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彩姿133,036元。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正隆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原告鄭慧均所騎乘其後搭載原告鄭
彩姿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鄭慧均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
及上門牙1顆斷裂、左肘挫傷併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原告鄭彩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1公分、
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8號過失傷
害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
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㈡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正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騎
乘重型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
年8月28日13時20分,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南昌路
,適原告 賴慧均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鄭彩姿,沿宜蘭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
駕駛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鄭慧均騎乘系爭機車車頭之
事實,業經證人 潘志偉 於99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為
被告林正隆於99年9月3日警詢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8號過失傷害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前
本應注意不得騎乘上開車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原告鄭慧均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被告林正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
事之主因。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正隆因無照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2人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正隆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正隆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8月28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文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點二: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隆過失
致原告之身體及機車受有損害,被告2人即應依上開規定所
訂範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鄭彩姿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5,626元部分:
原告鄭彩姿主張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62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
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堪認為
真實,原告鄭彩姿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疤痕整形重建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鄭彩姿主張因本件傷害臉部及右肘外傷後遺存疤痕,該
痕痕重建費用為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鄭彩姿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⑶增加交通費支出920元部分:
原告鄭彩姿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9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為證,堪認屬實
,則此部分既係因本件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鄭彩
姿此部分請求,於法有屬。
⑷增加看護費用支出7,2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鄭彩姿主張其於受傷期0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家人照顧
6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支出7,200元之看護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住院日自99年8月28
日急診入院至99年9月2日出院,共6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照
護。」等語,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屬。
⑸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10,640元部分:
原告鄭彩姿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受僱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平均時薪95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日薪資為760元,而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14日,因此損失薪資
10,6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燦坤企業集團薪資單、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載有:病患鄭彩姿於出院後宜多休息兩週等語,堪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鄭彩姿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已年滿27歲,大專畢
業,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薪資所得為221,
65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價值1,250,972元,其因本件受有
上開傷害;而被告林正隆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18歲,於99
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
林正隆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20,000元係屬適當,於法有據。
⑺機車修理費用38,650元部分: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鄭彩姿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38,650元,業據其提出宏俊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認
屬實。而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8號偵查
卷宗足憑,衡以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機
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依上開折舊規
定,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38,650元,扣除零件
折舊金額20,716元(計算式:38,650×536/1000×12/12=20
,716,元以下4捨5入)後為17,934元(計算式:38,650-20
,176=17,934),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
7,934元為必要,而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鄭彩姿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626
元、疤痕整形重建費50,000元、交通費920元、看護費7,200
元、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10,6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00元、機車修理費17,934元之損害共112,320元部分,於法
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⒊茲就原告鄭慧均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38,022元部分:
原告鄭慧均主張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8,022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仁濟中醫聯合
診所門診健保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為證,
堪認為真實,原告鄭慧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增加交通費支出2,300元部分:
原告鄭慧均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2,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為證,堪認屬
實,則此部分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鄭
慧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5,320元部分:
原告鄭慧均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受僱於奕瑞達有限公司擔任
計時人員,時薪95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日薪資為760元,
而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7日,因此損失薪
資5,3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奕瑞達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載有:病患鄭慧均於99年8月28日急診治療併行縫合手
術等語,則依原告鄭慧均所受傷害程度,其休養7日尚屬合
理,是原告鄭慧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20,000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鄭慧均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19歲,就讀蘭陽
技術學院,並於奕瑞達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於99年薪資
所得為135,57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價值1,111,327元,其
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林正隆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
18歲,於99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及考量被告林正隆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20,000元係屬適當,於法有據。
⑸眼鏡損壞2,500元部分:
原告鄭慧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害
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眼鏡損壞照片、涉谷壹零玖眼
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鄭慧均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鄭慧均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8,022
元、交通費2,300元、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5,320元、非
財產上損害20,000元、眼鏡損壞2,500元之損害共68,142元
,於法有據。
㈢爭點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
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經查: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鄭慧均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鄭彩姿,於99年8月2
8日13時20分,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8號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原告
鄭慧均於99年5月16日警詢中陳述:其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
語,則依其車速於肇事前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
以發現被告林正隆騎乘機車之動態,亦能發現被告林正隆搶
先左轉之舉止,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鄭慧均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鄭慧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次因。是經審酌上開被告林正
隆及原告鄭慧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原
告鄭慧均則應負10%過失責任,而原告鄭彩姿乘坐原告鄭慧
均所騎乘之機車,自係以原告鄭慧均為其使用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鄭彩姿亦應依原告鄭慧均之過失程度減輕賠
償金額。
⒉因此,原告鄭彩姿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
算後應為101,088元(計算式:112,320元×90%=101,088元
);原告鄭慧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
後則為61,328元(計算式:68,142元×90%=61,328元,元以
下4捨5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31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
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鄭彩姿
、鄭慧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868元、18
,8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蘇澳南方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則依前述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是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鄭彩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8,220元;原告鄭慧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438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鄭彩姿88,220元、鄭慧均42,43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6即1,680元、原告鄭彩姿負擔2
0分之3即315元,餘由原告鄭慧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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