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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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祥盈工程行即 曾文生
被 告 清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 原名 林芷瑩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承攬被告所統包之大溪
國小搗擺改建工程,嗣工程於100年1月30日完工後,原告屢
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會,拒絕付款,爰依據
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9日(
加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