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尚志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被 告 康素禎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一層屋簷混凝土造(面積0.0048平方公尺)、A2一層磚
牆(面積0.01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1、A2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及1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0年5月19日當庭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同段227-2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58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
層屋簷混凝土造(面積0.0048平方公尺)、A2一層磚牆(面
積0.0100平方公尺)、A3牆內空隙竟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
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確係連結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而
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已自承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係其
於74年10月施工所溢注之泥漿所致,顯然A3部分亦係被告所
施做、使用,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述
A3僅為牆內空隙,然此係因被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1、A2所
造成之空隙,則被告亦應拆除此部分。
⒉再被告已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測量係屬正確,而
如附圖所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僅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陳明計算方式,核與被告有占用之權源無涉。
⒊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不得行使所有權
,且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已妨礙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洵屬無據。
⒋又原告否認於74年10月被告施工時,原告家人曾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況被告亦自承係其使用之工法而占用系爭土地
,顯係故意為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⒌另原告係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
,殊無損害公益或被告權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返還,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所示面積甚小,致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在複丈成果圖特別註明土地測量公差之規定,足
見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公
差所致。而附圖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係原告增建房屋外牆預
留水泥粉刷空間而未粉刷所留下之空隙2至4公分,該空隙實
際存於原告廚房地樑以上、2樓女兒牆以下之空間,被告並
未使用該空隙。
㈡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係於74年10月間被告興建系爭房屋
廚房水泥漿溢注至原告凹陷牆面所致,此乃建築泥作工程習
慣工法,當時原告母親全程了解,並同意此施工,故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附圖所示A1、A2地
上物。
㈢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係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預留水泥
粉刷空間而未粉刷所留下之空隙,原告如擬執行其權利繼續
完成該牆面粉刷,則被告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溢注泥漿,轉由
原告使用及擁有,故被告所為並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得排除之。
㈣又被告將水泥漿溢注至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的在使
兩造所有相鄰房屋牆壁間不留有空隙,以免滋生蚊蠅,維護
社區公共環境衛生,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係建構在原告
所有房屋之地樑上,被告並無適當工具可以切線,倘要拆除
會損及兩造所有之房屋,故原告執意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房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9日
羅地測(8)字第100000121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見本院99年度羅調字第61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54頁
至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
無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之土地?㈡被告是否有正當
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有無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之土地?
查證人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文勇 於100年8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99年度羅調字
第61號卷第35頁〉本件複丈成果圖是否由你負責測繪?)是
。…於100年2月1日會同兩造到現場勘測,進入進德街108號
2樓後方洗衣間往下看拿手電筒照,就發現第1次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實際上裡面有兩造雙方牆壁所造成的牆內空隙…
及1層磚牆,被告所有A1、A2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28-3地號土
地,A3會形成空隙是因被告A1、A2一層屋簷、磚牆所造成的
。…A3地面究竟有無鋪設水泥,因人無法進到內部查看所以
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
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羅調字第61號卷第3
5頁、第55頁),參以證人林文勇與兩造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可證附圖所
示編號A3牆內空隙形成原因,係因被告在系爭土地東北側興
建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屋簷混凝土造、A2一層磚牆,而圍堵
住原本之通道,造成附圖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之封閉空間,
致原告無法經由其他途徑使用此部分土地,則被告縱未在附
圖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中設置任何地上物或設施,然此部分
土地既因被告上開行止,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自仍屬
被告占有之範圍至為明確。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使用
附圖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自無占有此部分土地云云,顯不
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附圖所示
編號A1、A2地上物及其所造成之附圖所示編號A3牆內空隙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占有系爭土地
,係因測量公差所致云云。惟證人林文勇於100年8月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99年度羅調字第61
號卷第55頁〉修正後的複丈成果圖註三所載係何意?)是依
照內政部所頒布的『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
21點,而加註三,主要是供法院及當事人參考,本案有衡酌
上開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實際測量,…
註三第76條規定:後方的文字都屬於76條規定的內容,此部
分是在測量之前就要依上開規定衡酌,測量之後的結果就沒
有所謂的公差,所以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確實是在22
8-3地號土地上,公差是在複丈之前就必須要衡酌,測定界
樁後就沒有所謂的公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
證人林文勇係蘭陽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系畢業,從事土地複丈
業務已逾15年,具有專業之智識及技能,其證詞堪以採信。
足證證人林文勇於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時,已審
慎參酌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而進行測量,並精準測得附圖所示編號A1、A2、A3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再審究公差問題之餘地,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不足採。
⑵再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本件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云云。然按民
法第773條乃係針對土地所有權範圍所作之規定,所有權人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可及於土地之上
下;並於但書明定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而查被告越界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
,已妨礙原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土地,原告之
所有權當屬受有侵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拆除,並
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土地返還原告,當無民法第77
3條後段所定不得排除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
合。
⑶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於越界建築附圖所
示編號A1、A2地上物時,原告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主張,尚難
採信。
⑷另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
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
權利濫用。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則其因
此而引起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
並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
當行使,至於被告雖辯稱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會
損及兩造所有房屋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
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
屋簷混凝土造、A2一層磚牆,及因該地上物所形成附圖所示
編號A3牆內空隙,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
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一層屋簷混凝土造、A2一層磚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
A1、A2及編號A3牆內空隙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3拆除部分,因此部分係附圖所示編號A1、A2地上物所形成
之牆內空隙,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在此
空隙內設置任何地上物或設施,自無拆除之問題,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