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真美
陳景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真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景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載「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4日府交運字第1010538693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理由增列:「被告卓真美固於本院辯稱其沒有違規,其無過失等語,惟其業於偵查中自承其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真美、陳景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卓真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卓真美、陳景秋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卓真美為國中畢業、陳景秋為高職畢業)、及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卓真美為肇事次因,被告陳景秋為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二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暨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景秋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景秋尚未與被告卓真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陳景秋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