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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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俊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四00三、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潘俊宏(下稱被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十二罪(其中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定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因任職於保險公司之 林瑞東 企圖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商請被告協助,被告雖明知此舉係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允予同意,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瑞東提供假車禍之肇事者、被害人、車禍地點及車禍事故內容資料予被告,被告乃偽造相關之公文書後交予林瑞東,使林瑞東分別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被害人車禍死亡而詐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似與林瑞東共同利用被告職務上有製作車禍事故相關之文書之機會,而製作相關文書,持以行使而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致其行為已該當於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原判決論以圖利罪,是否適法?饒堪研求。(二)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謂依法令規定,某種公文書之製作,應屬其職權範圍,然亦只須有抽象之權限,即為已足,就具體事件有權製作與否,並非所問。原判決認「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具有公文書性質,被告於其上偽造不實之車禍資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於接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報案時,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而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又卷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製表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製圖人,均蓋用被告之職章,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詢問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之施測人亦為被告(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卷十六第十頁,卷十七第十、十一頁,卷十一第七頁,卷十二第四頁,卷十四第六頁,卷二第十九、二十、二十三頁,卷十八第九頁,卷三第五之一、二十三頁,卷四第五頁,卷五第四、十八、十九頁,卷六第六頁,卷七第四、五頁,卷十九第十頁,卷八第四、五、六、二十二、二十三頁,卷二十第四、五頁。其他部分之文書因影印或裝訂,尚無法辨認其上之製作人)。則上開文件應屬被告職務上所得製作之文書。從而被告於上開文書為不實內容之製作,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卷內酒精測定記錄表,其上之施測人亦蓋用被告之職章(同上卷卷三第二十三頁、卷五第十八頁背面),應係表示由被告職務上所製之文書,雖其上並有偽造之被測人簽名,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認係被告偽造被測人之私文書,未就被告為施測人部分予以論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部分),亦有疏漏。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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