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南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4日、18日、19日、24日、26日及同年2月1日,趁其母 林陳端 罹患癌症住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期間,連續持林陳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盜用林陳端印鑑章,蓋在存款提款單,偽造私文書存款提款單後行使之,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職員,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日期,提領林陳端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80萬元,40萬元、10萬元、20萬元,總計25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陳端、林陳端之子 林柏峰 之遺產繼承權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林明南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足資參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柏峰指述、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1紙、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取款條影本、林陳端之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月14日、18日、19日、24日、26日及2月1日,填寫取款條並蓋林陳端之印鑑章,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林陳端帳戶內各領取50萬元、50萬元、80萬元、4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金額是同案被告 林吉良 叫伊去領,我媽媽林陳端均知道,但當時伊不知道林吉良與伊媽媽間有什麼樣的協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1月14日、18日、19日、24日、26日及2月1日
蓋用林陳端之印鑑章,並填寫取款條後,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林陳端帳戶內各領取50萬元、50萬元、80萬元、4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2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卷附上開林陳端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6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第52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明南於上開時間,確有蓋用林陳端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內,並自林陳端之帳戶內領取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藉此即可認定被告林明南此舉是否曾經林陳端之授權或同意。
㈡又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吉良曾於94年1月12日、94年1月17
日分別開立金額各為100萬元、188萬元,受款人均為林陳端之支票各1張,並存入林陳端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以供同案被告林吉良與林陳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之資金流向等情,業據證人 陳盈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4頁下方),復有林陳端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同案被告林吉良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分見他卷第80至81頁及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第59至60頁),可徵同案被告林吉良確有以將面額共288萬元之支票存入林陳端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供其與林陳端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時之資金流向證明等情,應可認定。另同案被告林吉良與林陳端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業經同案被告林吉良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68頁),而證人陳盈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陳端與林吉良間移轉系爭房地是贈與,林陳端因不想再付200多萬元之贈與稅,所以後來改為買賣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及原審卷第153頁中段),顯見同案被告林吉良將前開共計288萬元之支票存入林陳端之帳戶內,應僅係為證明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價款轉入,應非將該288萬元贈與或交付予林陳端使用。
㈢另同案被告林吉良將上開共計288萬元之支票存入林陳端之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前,林陳端之帳戶內僅餘12,565元等情,此觀林陳端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明(見他卷第52頁),又上開共計288萬元之支票存入後,被告隨即自林陳端之帳戶內分6次共領取250萬元之事實,已論述如前。是林陳端於當時既知其與同案被告林吉良為證明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始存入上開共計288萬元支票,復於存入後未久,再由被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6次領取250萬元,是被告所辯稱:是林陳端將存摺與印章交給伊,叫伊去領錢的,說是林吉良的錢,領完之後我將錢與存摺交給林陳端,之後再叫伊將錢交給林吉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經本院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虛偽填載之第一商業銀行94年
1月14日取款憑條及被告自承由其所書寫,以林陳端名義取款之第一商業銀行93年11月29日、12月2日取款憑條、被告當場書寫之字跡及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北大同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平日書寫之字跡等分別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雖均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0155182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33號、101年4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79號、101年6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82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30、144、1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3紙取款憑條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結果:上開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日、94年1月14日之取款憑條中阿拉伯數字「93、11、29」、「93、12、2」、「94、1、14」與被告於101年4月9日當庭書寫之「93、11、29」、「93、12、2」、「94、1、14」之字型及書寫筆順相同,另提款金額國字部分,「壹」、「伍」、「萬」、「仟」、「玖」、「元」、「正」字之字型、「拾」字之「手」部、「口」之字型及書寫習慣,「参」字之字型及書寫習慣相同,二者筆跡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林陳端帳戶平時均由其負責提領款項之事實,應非子虛。
㈤再林陳端自94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曾因病進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而證人陳盈村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但是林吉良認為老人家身邊要有錢,所以林吉良表示說要辦買賣,才會有匯款的動作,我過去主要是要跟林陳端確認有無匯款的事情,林陳端有拿存摺給我看,表示有匯款(按應指支票存入)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下方)。另參同案被告林吉良所開具之上開2張支票,係於94年1月13日、1月18日分別存入林陳端之上開帳戶內,顯見林陳端係於被告林吉良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其帳戶內並兌現無誤後之某日(即94年1月18日之後某日),於證人陳盈村來訪時,始將其帳戶之存摺示予證人陳盈村知悉,然林吉良於94年1月18日存入該188萬元之支票前,被告即已於94年1月14日自林陳端之上開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現金,此觀林陳端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明,是若林陳端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則當證人陳盈村於94年1月18日後某日確認林吉良有無匯入款項時,林陳端當可自其存簿明細中知悉其帳戶在94年1月14日曾被領取50萬元之事實,當可質問被告何以如此,若認有疑義當可自行保管存摺、印鑑,以避免其帳戶再發生被領取款項之事實,然林陳端均未如此,且於同年月18日、19日、24日及26日、2月1日,再由被告為多次領款,顯見林陳端應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係經名義人即林陳端授權、同意始填寫提款單,並無虛偽製作之情事。
㈥雖證人陳盈村於偵查中曾證稱:林陳端之意思最後為買賣等
語(見他卷第110頁下方),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吉良認為老人家身邊要有錢,所以林吉良表示說要辦買賣,才會有匯款的動作,我過去主要是要跟林陳端確認有無匯款的事情,林陳端有拿存摺給我看,表示有匯款的事情」、「(就你所瞭解,林吉良匯到林陳端戶頭的288萬元,是作為買賣的資金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下方、第153頁中段)。然系爭房地是林陳端主動找證人陳盈村辦理過戶事宜、且辦過戶之初林陳端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林吉良,但聽聞要多付200萬元之贈與稅始改以買賣方式過戶等情,業經證人陳盈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下方至155頁上方)。當可知林陳端於過戶之初即無意自林吉良處取得過戶系爭房地之對價款,況證人陳盈村僅為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其是否能知悉同案被告林吉良與林陳端間就林吉良存入288萬元支票至林陳端之上開帳戶內之真正原因、動機為何,均有可疑。況系爭房地僅有公契,並無私契,而公契之買賣價金共988萬元亦係由證人陳盈村計算予林陳端知悉等情,業經證人陳盈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第155頁下方至156頁上方、第155頁中段),此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中另有私契約定買賣雙方之價金多寡、付款方式等節均明顯不同,是證人陳盈村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率而認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難以證人陳盈村之上開證述,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陳端於94年1
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住院期間大部分均其照顧,林陳端當時已經昏迷、沒有意識,是後來調閱林陳端第一銀行之明細才知道其母親(即林陳端)的錢都被被告偷領走,林陳端住院期間並沒有請看護等情(分見原審卷第70頁下方至71頁、第71頁下方及第74頁下方)。然查,證人陳盈村曾證稱:於林吉良匯款(按:應指支票存入)後曾至 林陳端處 確認等情,業已論述如前,而觀卷附之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內之林陳端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見該卷第58頁),該存摺影本於同案被告林吉良將第2張支票(即188萬元之支票)存入林陳端帳戶後即列印並影印,顯見證人陳盈村係於94年1月18日即林陳端住院期間內與林陳端會晤,林陳端尚能出示存摺影本予證人陳盈村知悉,其意識狀態應非不佳;另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林陳端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林陳端於住院期間尚能下床活動或使用輪椅,亦可認其住院當時之意識狀態,應非不明。再林陳端於住院期間確有聘用看護人員照顧等情,此有有限責任臺北市立中興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僱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4頁),且上開護理紀錄單內亦多有「僱工照顧」、「看護陪伴」、「僱工陪伴」等記載,可徵林陳端於住院期間,應有僱工看護之事實。是證人林柏峰之上開證述即多有瑕疵,並有疑義。則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係未經林陳端授權或同意,而蓋用林陳端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內,亦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房屋、土地│持分│建物門牌號碼│移轉登記日期│├──┼────────┼────┼───────┼──────┤│1│臺北市大同區大同│36/8680││94年3月2日│││段一小段447地號││││││土地││││├──┼────────┼────┼───────┼──────┤│2│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全部│臺北市大同區吉│同上│││段一小段3020建││昌街41號││││號建物││││├──┼────────┼────┼───────┼──────┤│3│臺北縣蘆洲市保和│1/4││94年3月1日│││段618地號土地││││├──┼────────┼────┼───────┼──────┤│4│臺北縣蘆洲市保和│1/4││同上│││段622地號土地││││├──┼────────┼────┼───────┼──────┤│5│臺北縣蘆洲市保和│全部│臺北縣蘆洲市保│同上│││段937建號建物││和街47巷8號1樓││├──┼────────┼────┼───────┼──────┤│6│臺北縣蘆洲市保和│全部│臺北縣蘆洲市保│同上│││段938建號建物││和街47巷8號2樓││├──┼────────┼────┼───────┼──────┤│7│臺北縣蘆洲市保和│全部│臺北縣蘆洲市保│同上│││段939建號建物││和街47巷8號3樓││├──┼────────┼────┼───────┼──────┤│8│臺北縣蘆洲市保和│全部│臺北縣蘆洲市保│同上│││段940建號建物││和街47巷8號4樓││├──┼────────┼────┼───────┼──────┤│9│臺北縣蘆洲市保和│全部│臺北縣蘆洲市保│同上│││段941建號建物││和街47巷8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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