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訂有借款約定事項。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
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爰
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分攤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