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4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45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3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與 胡睿翔 起口角,遂
持玩具槍朝住戶射擊,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置物箱中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一把,被移送人
坦承該空氣槍為其所有,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害人胡睿翔、孫
雅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乙情,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空氣槍1把可佐,足以認定。而該空氣槍,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初篩後,認為送鑑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
5.5mm鋼珠測試,未能貫穿鋁板,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
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初篩報告表附卷可證,堪認不具殺
傷力。且被移送人所持有之該空氣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
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該空氣槍之照片附卷可
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參以被
移送人持該空氣槍射擊及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
、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竟
先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朝被害人處所射擊,再將
之置於其駕駛之重機車置物箱內,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並
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
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
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
內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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