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李咨儀
被   告  張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當期月
結算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含)以上者
,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詎被告至民國100年5月20日止
,共積欠143,968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前積欠渣打
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渣打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
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渣打銀行借款並積欠款項,伊無資力償還
,伊有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但因渣打銀行已將債
權移轉給原告,故未通知原告調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額
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577號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曾因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而對渣打銀行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
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
款及遲延利息外,固依讓與人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主張被告另應每月給付1,000元違約金,然
本件渣打銀行與被告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參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明
顯大幅調降,原告猶依渣打銀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104年9月1日後為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高額之經濟利益
,若再加上其請求之違約金,與前開利息利率合併計算,將
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然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亦未能證明
渣打銀行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
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43,968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駁回,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之本金及利息等,仍負給付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
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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