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高
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與他人發生碰撞
,導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壞之損失,已造成一定之
危害,並參酌其前於102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其卻仍更犯本件之罪,可見其改過
之心不堅,漠視公眾之交通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為金門酒廠技
術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5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告林金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金巴黎KTV」飲用1杯(約150cc)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KTV附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環島西路1段往金門縣金寧
鄉湖埔村湖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董志堯 (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4時4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8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
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董志堯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