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高新財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上權須經登記始生效
力,且取得地上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為債務人 高南海 之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高南海所有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03號執行
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
司執字第114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卷23至42頁),合先說
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2日向高南海買受系爭土地,並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之鐵皮房屋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作
倉庫使用),其為地上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
云,提出買賣契約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卷9至14頁)。然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承其所稱地
上權未經登記(卷44頁),又單純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均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
形,依據前述說明,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高南海欲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