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美麗
簡國雄 被上訴人 黃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甲、上訴人陳美麗部分〉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美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對本院合議庭於
104年4月7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陳美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上訴人陳美麗雖於104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且於同日另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聲請訴訟救助狀中,僅表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即針對本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一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陳美麗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簡國雄部分〉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4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簡國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2頁),故上訴人簡國雄之上訴期間應於104年5月7日屆滿,上訴人簡國雄至遲應於104年5月7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而,上訴人簡國雄遲至104年6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前開法條所定上訴期間。上訴人陳美麗雖於104年5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陳美麗、簡國雄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則陳美麗於104年5月7日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簡國雄。上訴人簡國雄於104年6月21日與上訴人陳美麗共同具狀表達聲明上訴之意,應認上訴人簡國雄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是上訴人簡國雄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