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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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甲○○
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二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吳炎坤吳炎生吳水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同段第一二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八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己○○、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面積○點○○二九三六公頃、附圖所示編號2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面積○點○○二四七一公頃;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面積○點○○二三三九公頃、附圖所示編號4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面積○點○○三七四一公頃,均屬無權占有。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己○○、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乙○○及其餘共有人;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乙○○及其餘共有人;己○○、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丁○○;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丁○○。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併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八地號土地)土地,再由系爭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戊○○(己○○之父 郭金元 以己○○之二哥戊○○名義購買)、訴外人 陳金瑞 (甲○○以岳父陳金瑞名義購買)、 吳勝太吳牛 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購買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 李清江 所有系爭五○八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當時購買時有特定範圍,即上訴人現所使用之位置,惟因購買後未辦理登記,致嗣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未能主張權利。伊所蓋房屋已歷時三十餘年,未見其他共有人反對,亦同意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在他人土地上建屋,如經他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伊使用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如要拆除建物,要賠償伊之損失。己○○所使用之房屋為伊父郭金元所蓋,己○○對房屋無處分權,甲○○部分房屋係伊岳父所建,甲○○對房屋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敗訴,自有未合。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五○八地號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分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五○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分割出同段第五○八之六地號(重測後為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及第五○八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系爭一二八四地號土地),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分歸乙○○及吳炎坤、吳炎生、吳水池共有,系爭一二八四地號土地分歸丁○○所有。
⒉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面積○點
○○二九三六公頃、編號2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四地號土地
面積○點○○二四七一公頃、編號3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面積○點○○二三三九公頃、編號四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面積○點○○三七四一公頃。編號
1、2建物係上訴人己○○、戊○○所有。編號3、4建物係甲○○所有。
⒊以上有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四至六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嘉林地登字第○九八○○○一三九九號函附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一至九三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二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
(二)爭執之事項:⒈己○○、戊○○所有編號1、2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一二
八四地號土地;甲○○所有編號3、4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是否無權占用?⒉乙○○請求己○○、戊○○將編號1建物、甲○○將編號3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乙○○及其餘共有人;丁○○請求己○○、戊○○將編號2建物、甲○○將編號4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丁○○,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己○○、戊○○所有編號1、2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編號3、4建物占用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是否無權占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係以: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己○○之父郭金元以己○○之二哥戊○○名義、甲○○以岳父陳金瑞名義及吳勝太、吳牛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購買李清江就系爭五○八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及特定範圍,即上訴人現所使用之位置,上訴人所蓋房屋已歷時三十餘年,未見其他共有人反對,故同意伊在土地上建築前開房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買賣契約書、收據各一份(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一九九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金樹林海波 為證據方法。
2.惟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自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李清江,買受人陳金瑞、戊○○、吳勝太、吳牛,買賣標的物為 李戊李田佳 管理系爭五○八號土地持分面積所有權全部,日期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又六十七年間,系爭五○八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除李田佳、李清江外,尚有 陳木村吳黃不纏陳金彬林存陳金水李紹唐 等人,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其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據為有權占用之依據。另證人林海波到庭證稱:伊只知道當時買賣有寫系爭契約,其餘情形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出賣人為何有權出賣土地或持分等語;證人郭金樹則證稱:伊看過系爭契約,伊姨丈李清江住大潭村有土地,甲○○之岳父陳金瑞向李清江購買持分,伊不清楚李清江共有之土地,共有人間有無約定使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依林海波、郭金樹之證言,無法證明當時共有人同意使用特定位置之事實。另系爭收據僅記載收受讓渡款項之旨(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六十七年間之共有人陳木村、吳黃不纏、陳金彬、林存、陳金水、李紹唐、 葉清波林志榮陳振炎 等人,查明其有無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或依土地所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建築之意思,即不能因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遽謂其等有默示同意建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土地所有人無反對其使用系爭土地,即認有權使用土地,自不足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證明有無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述占用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雖以上訴人己○○及戊○○所使用之房屋為伊父郭金元所蓋,己○○及戊○○對房屋無處分權,上訴人甲○○所使用房屋係伊岳父所建,甲○○對房屋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時,己○○自認:(被上訴人訴代表示建物甲是甲○○所有、建物乙是己○○所有,有何意見?)乙建物(即附圖編號1、2建物)是伊大哥戊○○與我蓋的,房屋稅籍是我與戊○○的名義,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資料(經原審法官當場勘驗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戊○○等二人),戊○○還生存,乙建物沒有保存登記;(郭金元是何人?)是我父親;(乙建物究竟是何人搭建?)我與戊○○共同搭建;(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答辯狀為何記載是郭金元搭建?)上開答辯狀是我拿單子讓別人抄寫,抄錯了,建物所在土地是郭金元購買的;另甲○○則自認:上開甲建物(即附圖編號3、4建物)是我所有,沒有保存登記等各語(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戊○○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甲○○等三人於原審自認上開甲、乙建物為其等所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甲、乙建物究為何人所有即毋庸舉證。另附圖所示編號1至4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兩造同意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筆錄),是上訴人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事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開甲、乙建物為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乃獨立之不動產,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二頁),故上開甲建物之所有人為甲○○、乙建物之所有人為己○○及戊○○,應可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開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對乙建物之所有人己○○及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伊 等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洵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己○○、戊○○、甲○○所有上述建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乙○○共有、丁○○所有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戊○○將編號1建物、上訴人甲○○將編號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丁○○請求己○○、戊○○將編號2建物、甲○○將編號4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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