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許革 非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敘及對現今司法實務之不滿,並稱依馬總統指江國慶案之枉判而准再審之糾正錯判,暨依他案熊法官、高法官拒絕關說而公正執法,本件應准再審,始符公理及司法為民云云,均未敘明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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