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岳朋 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四九六、二八二六、二八三六、二八三七、三八四一、四0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所駁回之程序上確定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岳朋(以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且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今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針對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尚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稱:「 廖淑女 誣賴再審聲請人暗槓毒品八包,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有案發時在場之事主 簡良吉 自述狀乙紙,自述其動機及過程,爰提起刑事再審。其他書狀另補」等語。惟以,簡良吉究與再審聲請人係何種關係?為何該人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出庭作指稱廖淑女係誣賴再審聲請人之情形,直至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出現一份自述狀(自述狀且為影本)?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說明;又簡良吉於該自述狀中稱與廖淑女為十多年之好朋友,何以於再審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反而出面為此一自述狀?再審聲請人亦未為說明,該份自述狀實不無可疑。再者,該份自述狀之簽寫日期為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簡良吉簽寫之自述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是可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不存在,故不符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即不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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