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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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541號、95年度簡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年2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因需金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2月14日下午10時許,以其所拾得而為不詳之所有人所丟棄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 徐香明 所有、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另於99年2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至 臺北縣 ○○鎮○○路、民生街口處,適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即趁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僅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連同皮包丟棄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旁之水溝內。
㈢、復於99年2月25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見 林素美 步行至臺北縣○○鎮○○路○○巷口,認有機可乘,趁林素美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林素美左手所持之皮包(內有現金900元)得手後,即欲離去,適在場之路人 高明吉詹順凱 見狀予以攔阻,復經民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徐香明)及其拾得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㈠、㈢之部分,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香明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詹順凱、高明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99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㈡之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所以會承認搶奪被害人乙○○,係因為警察要採集伊之尿液送驗,且說若伊承認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即不會移送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而伊認為竊盜與施用毒品的法定刑差不多,若伊承認該件「竊盜」犯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可能對伊比較有利,故伊才會承認事實㈡之犯行;至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以仍承認上開犯行,係為了要交保之故;惟後來,警察就此部分雖以竊盜罪移送,但承辦檢察官卻認為該件伊所涉犯係搶奪罪嫌,所以伊才把真正的事實說出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搶你皮包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是否同一人?)是同一人。」、「(你是由什麼特徵認出是在庭的被告搶你皮包?)是從他的臉型,他戴的半罩式的安全帽,所以他的臉有露出來。因為我當時在後面追,他回頭看了我很多次,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檢察官問:當時他是騎什麼機車?)是一輛舊型的白色的機車,但是什麼廠牌我不清楚,車牌號碼我也沒有記下來」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參以被告於99年2月25日被查獲時,騎乘所竊得之徐香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係白色之三陽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乙○○所稱搶匪係騎乘舊型的白色機車等語相符,另被告於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亦不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搶奪被害人乙○○之犯行,彰彰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昱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所以會對被告採尿,是當時被告要去尿尿的時候,伊就拿兩個瓶子給他,叫他順便尿一下,但後來伊要被告簽署同意書,及在尿瓶上封緘處捺印時,都為被告所拒絕,再因本件非施用毒品案件,故伊因認本件沒有法源依據可送驗,故後來就沒有送驗,再伊並沒有說被告若承認99年2月16日這件搶奪罪,伊就不移送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7、8頁),是被告明知其可拒絕簽署採尿同意書,且無需在尿瓶上封緘處捺印,顯見被告應知悉員警偵辦案件時須依法定程序,始得對其採集尿液並作為犯罪之證據,而被告既有上開之認識,且本件被告所涉係「搶奪」罪嫌,本與「施用毒品」罪嫌無涉,是被告豈有承認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藉以換取「毒品案件」免受刑事移送、追訴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被告雖另稱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以承認事實㈡之犯行,係為了交保之故云云,然觀以卷附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均未見與被告「是否交保」攸關之訊問內容,故實難認被告所以坦承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因為求取交保之機會才為之,況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於內勤檢察官對其為聲請羈押強制處分時,於斯時起理應知「承認犯行」並不等同必獲「交保」之情,則其何以在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繼續坦承其涉犯事實㈡之犯行呢?由此益徵其上開辯詞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後,除取出現金7000元花用後,其餘之物品連同皮包均丟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旁之水溝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審以被害人乙○○皮包被丟棄之地點,理應係承辦員警無從得知之訊息,故若非被告供出上開棄置地點之事實,承辦員警何須刻意捏造此部分之事實,再大費周張帶同被告至上開丟棄處所查勘、拍照,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於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
㈢、至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搶奪其皮包之男子,係頭戴白色全罩安全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係頭戴半罩式的安全帽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乙○○就關於被告案發時究係戴何種款式之安全帽,似有前後矛盾之情,然證人乙○○於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6856號卷第36頁下圖後,詢問其當時所看到的嫌犯所戴之安全帽是否為圖片內之型式(該圖係全罩式安全帽)?證人乙○○答稱:不是此種型式,復經審判長訊問: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犯嫌的是白色的全罩式安全帽?我當時會講全罩式,是因為我以為後腦勺有包覆到脖子的安全帽就是全罩式的,所以我才會講說是全罩式的,實際上是臉的下巴及下半段的部分都可以看得到的安全帽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是依證人乙○○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以稱被告係戴全罩式之安全帽,實係其對安全帽「全罩式」或「半罩式」之定義與一般人有異所致,然證人乙○○既經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確認其案發時看到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係可以看到騎士臉的下巴及下半段之款式等語明確,則證人乙○○關於被告所戴安全帽係「全罩式」及「半罩式」之證詞,縱有前後不一之情,已無礙於證人乙○○指認被告即是搶奪其財物之人,即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2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然其捨此而不為,竟執以經濟困難為由,復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實屬不該,再其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仍圖飾詞卸責、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所有意思而拾取,並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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