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陳中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在繼承 蔣添貴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配偶)蔣添貴生前無正當權源占用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處面積各二七七平方公尺、一一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經另民事案件判命蔣添貴拆除地上房屋,交還土地確定;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拆除上開○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上三處建物,因跨建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土地上,執行技術困難,同時蔣添貴亦出具切結書承諾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自動拆除,伊因此暫撤回執行。但屆期仍未自動拆除,嗣因嘉南水利會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訴請蔣添貴交還與上述三處建物相鄰之該會所有之土地,經另案件判決勝訴確定。惟蔣添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伊與嘉南水利會乃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蔣添貴之繼承人於九十八年七月自動拆除地上物,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強制執行將土地點交與伊;蔣添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九七平方公尺,該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元,因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叉口,在伊煉製研究所等廠區之圍牆外,在土地東側有德和碾米廠等,西側有檳榔攤、土地公廟、LG家電行,對面世賢路自東邊依次為亞太電訊、阜益建材、元捷能源公司、明治家電、家園檳榔、建國體育用品、浚浩電腦、高律師、豐田汽車修養場等,商店林立交通方便;蔣添貴生前蓋建之房屋均面臨世賢路,店面有八、九間之多,除經營文化葬儀社外,一樓剩餘房間及二樓部分出租予學生,利用價值及收益程度亦高,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按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賠償償害,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每年二十萬九千六百十六元,以交還土地之日回溯五年計算。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六元本息(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及上訴人應給付伊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息(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自無不合。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未占有使用所繼承之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在蔣添貴死亡前,已拆除大部分建物,僅留下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蔣添貴未留下遺產,伊無庸繼承其債務;被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同意暫緩執行拆除程序五個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再按嘉義市議會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決議,市有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嘉義市○○路、吳鳳南路位於市中心屬最熱鬧、繁華地段,租金亦以百分之三計算;另行政院亦通令全國地方政府應以百分之三計算地租;參諸蔣添貴占用土地建築相同地上房屋,為嘉南水利會所有之相鄰土地,經另案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損害額,伊猶認過高,況本件更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更屬不當。蔣添貴占用之土地均屬河邊之畸零地,並無經濟價值,亦非繁華地段,應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宜等語,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添貴生前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三處面積各二七七平方公尺、一一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合計三九七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經另民事案件判命蔣添貴應拆除地上房屋及交還土地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拆除上開○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上開三處建物,因跨建在嘉南水利會土地上,及蔣添貴出具切結書承諾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自動拆除,伊乃暫撤回執行。但屆期蔣添貴仍未自動拆除,嗣因嘉南水利會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訴請蔣添貴拆屋還地勝訴確定。惟蔣添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與嘉南水利會乃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其他蔣添貴之繼承人於九十八年七月自動拆除地上物,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強制將土地點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蔣添貴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三處建物,直到九十八年七月始自行拆除,各該部分之土地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強制點交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間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拆除該判決附件所所示C、D、E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經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六四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命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自動按前開確定判決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各執行債務人,惟執行債務人僅陳稱其等已經辦理限定繼承;另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蔣添貴之繼承人 蔣耀鴻 在場,亦未主張蔣添貴或其繼承人已自動拆除前開C、E之建物,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另訴外人蔣耀鴻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申覆書請求被上訴人延緩執行時,亦未表示蔣添貴或上訴人等繼承人已自動拆除部分建物(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是若蔣添貴於生前確實已自動拆除部分建物,則何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於前開執行程序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空言抗辯蔣添貴已拆除部分建物,於前開執行時僅剩D所示部分之建物未拆除云云,為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使所有人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查:
1.關於蔣添貴死亡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蔣添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處建物面積
各為二七七平方公尺、一一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合計三九七平方公尺),而蔣添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是被上訴人主張蔣添貴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共三十七個月),無權占用前開土地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利益之債務,於法有據。
⑵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叉口,在被上訴人煉製研究所等廠區之圍牆外,在土地東側有德和碾米廠等,西側有檳榔攤、土地公廟、LG家電行,對面世賢路自東邊依次為亞太電訊、阜益建材、元捷能源公司、明治家電、家園檳榔、建國體育用品、浚浩電腦、高律師、豐田汽車修養場等,附近商店林立,交通方便,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蓋建之房屋均面臨世賢路,店面有八、九間之多,除經營文化葬儀社外,一樓剩餘房間及二樓部分出租予學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五三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應為真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前開周遭環境、利用情形及蔣添貴占用土地建築相同地上房屋相鄰土地(嘉南水利會所有),經本院另案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損害額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乙節,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八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八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蔣添貴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能獲得之利益即為五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5,280×397)×8%÷12×37=517,0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添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應適用前揭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蔣耀鴻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蔣耀鴻已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向原審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一六七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蔣添貴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即訴外人蔣耀鴻既主張限定之繼承,則上訴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對於蔣添貴所負之債務,應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應認上訴人應以其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為限度,就蔣添貴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前開五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未繼承遺產而不必繼承債務云云,尚非有據。
2.關於蔣添貴死亡後(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點交土地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之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前開C、D、E部分所示之建物,即應由蔣添貴之繼承人繼承,而查依訴外人蔣耀鴻於向原審為限定之繼承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蔣添貴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有六人,應認前開建物由該六人共同繼承。是則應認自蔣添貴死亡後至原審依強制執行將前開部分之土地(點交)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前開土地係由蔣添貴之繼承人共同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其等所負之拆屋還地之給付係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應連帶將該部分利益返還於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
月二十六日止暫緩拆除,該期間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延緩執行,係因上訴人請託立法委員關說,並立切結同意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自動拆除等情,有申覆書、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書函及切結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依被上訴人前開書函所載意旨,其同意延緩拆除主要是因為他執行債權人嘉南水利會已同意延緩五個月執行,而被上訴人遭占用之土地係屬於債務人建物之後半部,在考量若不延緩執行,將致增加鑑界及拆除時必須切割、支撐等困難,且債務人蔣耀鴻已立切結同意自行拆除之故。準此,被上訴人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拆除),尚不能解為其同意債務人使用前開土地,上訴人等債務人占用前開土地不因此成為有正當之權源,應認其等占有前開土地,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僅同意延緩執行,並未表示免除上訴人等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⑶次依上述計算賠償方式計算損害,在本期間,所受利益為三
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計算式:(5,280×397)×8%÷12×23×=3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在此期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利益金額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尚未逾此範圍,自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限度內,給付五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㈡給付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未予盡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