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代表案外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案外人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金屬公司),約定其中百分之60資本額由自訴人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出資,其餘百分之40由立昕公司以3台CNC車床機器(下稱:系爭3台機器)作價出資。當初約定系爭3台機器價值係以新機台購入價格折舊計算,折舊則按機台10年壽命每年攤提之,因此立昕公司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如分別依據實際出廠時間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6日及購入價格120萬元,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折舊,折舊後價值應為72萬元、72萬元及84萬元,共計228萬元。詎被告竟基於為立昕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26日在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價表上,不實記載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因此計算折舊後之機器價值為84萬元、96萬元及108萬元,共計288萬元。其後萱華金屬公司於94年5月10日之發起人會議,亦據此決議系爭3台機器以280萬元計,超過立昕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即80萬元)由自訴人公司以現金購入,萱華金屬公司並於94年6月8日設立登記後,誤信被告上開提供之不實機器價值估算表,核給立昕公司200萬之股份,及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稅)予立昕公司。查依系爭3台機器實際出廠年度之殘餘價值,扣除200萬元之作價出資,自訴人公司本僅給付29萬4千元(含稅)給立昕公司即可,但因被告以提供機器不實購入年度之詐術方法,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相信3台機器之殘餘價值為288萬元,據以給付84萬元,其間差額54萬6千元顯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情因立昕公司合資後不久即退出合資,並違反不得競業之約定,且被告竊取自訴人公司財物,自訴人公司始清查被告相關資料,並詢問機器製造商及銷售商,獲悉被告以填寫不實之機器購入年度之方法詐騙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本件被告及自訴人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代表立昕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價表、系爭3台機器出廠日期及機號暨合約書影本3份、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萱華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人等陳述係彼等於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代表立昕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被告於94年4月26日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價表、系爭3台機器出廠日期及機號暨合約書影本3份、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萱華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⑵證人 林美娟 即萱華金屬公司前財務有關系爭3台機器折舊計算基礎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間代表立昕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協議合資成立萱華金屬公司,且立昕公司以系爭3台機器作價入股之機器價值,經依其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約定之計算折舊方式,3台機器作價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充作出資額,剩餘80萬元經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由自訴人公司以現金向立昕實業公司購入,自訴人公司已依據該決議,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稅)至立昕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無詐欺犯意,當時我先口頭與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甲○○談好後,才列出估價表給對方,而我原是萱華公司員工,之後自己出來做,後來又向萱華公司租場地繼續做,我們公司都是向萱華公司購買材料,做車床加工,製造汽車、機車避震器等零件,有些是客人拿他們的材料讓我們加工,也有些是向萱華公司拿材料加工。我離開萱華公司三年,有三台機器,我去廠房做之後,萱華公司就邀請我加入,我沒有資金買機器,只有三台機器,都是貸款,現已還清,之後我們合資,豐華公司負責找客戶,合資協議書是後來才簽的。我的條件是一台機器以120萬元計算,系爭3台機器要分別折舊一年、二年、三年,一台折舊一年折舊10%,一台折舊二年折舊20%,一台折舊三年折舊30%,我是以我一年平均買一台機器,三年剛好三台,第一年機器折舊三成,第二年機器折舊二成,第三年機器折舊一成計算,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甲○○也同意,請我寫下估價表要向萱華公司董事會報告,我是於兩天後列出估價表給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機器購入價格我填寫120萬元,是因為當時和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甲○○談是以120萬元作基礎,但不是實際價格。當時機器講好是以折舊一成、二成、三成的方式計算,所以才記載購買日期為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經過計算,折舊後價格是288萬元。甲○○說算整數為280萬元,我也同意機器作價280萬元。機器談妥之後,我們開始談論公司的成立及資本,資本算出需要5百萬元,他要六成,我要四成,如果我以四成計算,須要出資
200萬元,但是我的機器價值280萬元,所以新公司成立後要退給我80萬元,後來有給我80萬元,因為要求我開發票,稅由對方負擔,所以給我84萬元,我實拿80萬元。且自訴人從與伊合作中得到人員、技術、客戶資料,其他如模具、量具、辦公設備,甚至伊再遷入萱華金屬公司廠房內之水電配置,這些沒列入的顯性隱性資產(顯性資產伊可再列出),價值早已超過購買價格,自訴人並無分毫損失」等情。
六、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與自訴人協議合資成立萱華金屬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3台機器設備作價換算佔資本額百分之40,自訴人公司則以現金出資佔資本額百分之60,有關機器設備作價換算方式,約定由被告將其計畫作價投資之機器設備列出清單,再經由其與自訴人雙方同意,被告於
94年4月26日提出計畫作價投資之系爭估算表,經自訴人於94年5月10日發起人會議以總價280萬元計算,其中200萬元作價佔百分之40股份,其餘80萬元則列入自訴人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再由自訴人加計百分之5稅金,於94年7月11日以現金支付被告84萬元購入系爭3台機器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且有合資協議書、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算表、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床出廠日期及機號表、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萱華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至16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為計算立昕公司提供之系爭3台機器折舊價值,而提出載有3台機器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之價值估算表1紙,嗣後經查證,3台機器交貨日期應為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0日,而認被告提供不實資料詐騙自訴人等情,固有被告填載之系爭
3台機器價值估算表(原審卷第5頁)、瀧薪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系爭3台機器出廠日期及機號暨買賣合約書影本3份(原審卷第6至10頁)附卷可稽。然依瀧薪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上揭合約書所載,系爭3台機器實際買賣價金為「127萬4千元、125萬1千4百元、140萬元」(以上均未含稅),而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記載系爭3台機器購入價值則均為「約120萬元」,顯然機器實際購入金額較價值估算表所載購入金額「高出5萬至20萬元不等」,果被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故意將機器購入價值以多報少之必要,而由該估價單已明確記載「購入價格『約』120萬元」,又均係「120萬元」整數等情,亦可知雙方係以機器之「大約」接近實際價格之「整數」價格為準,本不以精確之實際購入價格為基礎,又被告和自訴人公司係要合資成立昕公司,並非單純買賣機器,雙方計算機器之價值,無非用以計算被告之投資金額,而投資合作包括被告之技術、合作意願、原來客戶等相關資源,自不必斤斤計較機器之確實實際價格,只要與實際價格大約相當價格即可,否則雙方如何合作?此由雙方計算被告3台機器價值為288萬元,最後均同意以280萬元計算其價值,作價佔新公司股份百分之40,益證雙方意在估算被告3台機器作價入股,而非要求精確計算該3台機器之真正價值。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另案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作證時,雖證稱:
「當時以三台機器用十年來折舊,以出廠年計算,價格當時沒有提到機器價格多少,是表格給我後,才知道價格」、「協議合資沒有說過三台機器折舊一、二、三年」、「估算表只有協議十年攤提部分,其它就沒有」等情(原審卷第123-124頁)。然本件雙方協議合資成立昕公司,係以被告之三台機器作價投資,別無其他條件,雙方未先談論機器價值,與常情不合,尚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談妥三台機器均以120萬元計算成本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件3台機器之出廠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6日」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且有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床出廠日期及機號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0頁),而被告所提出估價表記載之三台機器購入時間則分別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並說明皆為「友嘉FTC-20型」,折舊以機台10年壽命每年攤提之,另價格不包含利息支出,為現金價,95年(應係94年)4月同型機報價為127萬元等情,顯然被告所提出三台機器之購入時間與實際出廠時間有所不符,惟被告所記載之購入時間為「92年、93年及94年」之「1月」,彷彿其每年1月即購買一台機器,其實購買機器的時間不太可能如此一致,反而較有可能較係比較容易計算折舊後價格,加以三台機器均以「約120萬元」為購入價格,益證雙方對三台機器計算其折舊後價格時,係以大約接近時間、價格及易於計算折舊為準,不以實際購得時間、價格為必要。被告以其3台機器係3年內之[1月份」購入,雖與實際購入時間不同,但就雙方意在作價入股及重視價值整數,且計算機器折舊期間亦大致符合被告之工作期間,被告如此記載,符合常情,並非虛偽填載,可以認定。是被告供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估價表是依照口頭協定製作,我提出的機器價格是大約價格,是整數,並不是真正取得價格,取得時間也是按照我工作的時間三年,取得三台機器計算折舊,並不是真正取得的時間」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自訴人公司另以證人即萱華金屬公司前財務於另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號詐欺案件)之證言,指稱(是否以機器出廠年度為折舊的基準?)應該是要這樣;這台機器有提折舊,必須從購入的時間點到出售時間點,作為折舊的計算基礎,所以我才要求提出購入的發票等情。惟系爭3台機器須充為萱華金屬公司百分之40之資本額,且對自訴人相對應投入之出資額影響甚大,而自被告於94年
4月26日提出該估價表予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後,至同年5月10日召開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之間,尚有二星期之時間,且該估價表上(原審卷第5頁)記載系爭3台機器之型號皆為「友嘉FTC-20型」,自訴人本得向被告購入對象即佰機實業公司友嘉實業公司求證,甚至自覓專業人員鑑定系爭機器有無280萬元價值,以自訴人本身從事工業等業務,本其專業領域就系爭機器之購買管道,並非完全不知悉,自有足夠充分時間確認系爭3台機器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系爭估算表所載相符,其於發起人會議中逕依填載內容均僅為粗略、概要記載且未附具相關佐證之系爭估算表,作出系爭機器可作價280萬元,其中2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其餘80萬元則由自訴人以現金向被告購入之決定,顯然對系爭3台機器折舊後具有280萬元之價值,認為合理而予以同意,觀之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4條「乙方(即被告)應將計劃作價投資於合資企業之機器設備列出清單,其估價應經甲(即自訴人)乙雙方同意」(原審卷第4頁)之約定足資佐證,亦難認自訴人有何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填載不實之機器購入年度,然其究否有詐欺意圖,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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