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9時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Google地圖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6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本案被告駕駛時不長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被告 黃啓信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二聖街某KTV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二聖街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