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關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十五鄰五四號…」及「而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該行動電話手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十鄰五四號…」及「而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該行動電話手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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