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3,000元,及其中14,000,000元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3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2,800,000元(計算式:14,000,000×4×5%=2,800,000)。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800,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