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祥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祥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祥晟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翌日凌晨1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祥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再次酒駕,足見其主觀上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