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文詳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詳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8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時因心繫病父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案發後與其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詳於民國105年1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頭處,與由 吳正輝 所駕駛附載 姚佩妤 自昌平路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姚佩妤受有雙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詎黃文詳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等候員警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吳正輝報警處理,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正輝、姚佩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吳正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文詳,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ACE-7816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有聽到伊車子發出擦撞的聲音等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因為當時雨下很大,伊又急著要到醫院處理病危的父親,心情很亂,所以不知撞到什麼,以為是擦撞到消防栓,也沒看到路上有人車遭到撞擊,伊才未停車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要過
路口時,有一部自小客車開過來,我來不及反應,之後就發生車禍,乘客姚佩妤有受傷,對方車輛完全沒有停車,就直接駛離,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我也沒有同意對方離去等語(參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7-8頁),及姚佩妤於警詢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我雙膝、右腳受傷,是我自行至清泉醫院就醫,對方碰撞後完全沒有停車就直接駛離,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我也沒有同意對方離去等語(參警卷第8頁)明確。並有清泉醫院所出具內載姚佩妤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參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15-16頁)、吳正輝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警卷第27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17-21頁)、顯現肇事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參警卷第13頁)、ACE-7816號自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文詳,參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故意肇事逃逸。惟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知道有碰到東西,但當天下大雨,我並未下車察看,我感覺我車有晃一下,我知道我有撞到東西,因我父親正在豐原醫院急救中,我趕著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就駛離現場等語(參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當時知道其所駕駛的車子有撞到東西,卻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車子受損部位集中在右前車頭(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吳正輝於警詢中證稱其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參警卷第10頁背面),足見當時係吳正輝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③吳正輝於偵訊中證稱車子撞得很嚴重,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參偵卷第8頁),且其車輛遭撞擊後之照片顯示,其前車頭毀損嚴重,不僅整個保險桿掉落地上,鈑金也凹陷扭曲,引擎蓋變形並彈開(參警卷第21頁),足見本件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常強大,撞擊時並發出巨大聲響。茲被告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頭處與吳正輝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此碰撞角度,依常情縱然下著大雨,也不可能看不清楚碰撞到何物,且當時碰撞力道非常強大,並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受到相當震撼,其若非故意逃逸,自無不立即停車察看之理。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有停車一下子,我有搖下車窗往後
看,後來我有在前方路口繞一圈迴轉回來確認有無撞到人,還是沒有看到有人被撞到等語(參警卷第6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依據證人吳正輝之陳述係105年1月3日18時35分(參警卷第10頁),之後吳正輝報警,員警到場畫現場圖、照相等,照相的時間為當日19時26分至29分(參警卷第17-21頁現場照片),亦即案發後吳正輝連同其車子在現場停留至少54分鐘,則被告果有停車或迴車察看,自不可能看不到該部受損嚴重仍停留在現場的車子。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以為撞到消防栓等語,然消防栓都是安設在路邊,被告駕車在馬路中,亦不可能撞到消防栓。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晚上我父親病重,第二天我父親就往
生了,我在案發隔天就將車子送修,因為車子無法啟動,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過來看,我朋友就說那有撞到東西,我是修理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茲被告謂其係因車輛無法啟動而送修,惟被告於肇事後仍能駛離現場,則其車子是否無法啟動,即甚可疑,又其車子修理之項目為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處,與車子能否啟動顯無關連,且其父親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往生,其理應忙於處理後事,怎會於其父親往生當天,急急修護理應不影響駕駛的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處之車損,此不免令人懷疑其動機可能是要掩飾本件車禍。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明知發生本件車禍,卻未停車處理,逕行駛離逃逸,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禍致姚佩妤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既已明知其發生,即應停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不為,仍駕車逃離現場,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差,犯後雖仍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但已賠償吳正輝、姚佩妤各新臺幣1萬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姚佩妤所受之傷幸屬輕微,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案發當時或因心繫病父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乃未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