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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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9號、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銘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銘仁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同路段000巷00號住處,行經該路段000號前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前方由 邱信吉 所騎乘之腳踏車,邱信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張銘仁於肇事受傷送醫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死者邱信吉之子 邱聰興 、 邱聰賢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告訴人邱聰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告訴人邱聰賢於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頁及其背面、第42至43頁;偵字第3269號卷第9至10頁),且有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第13至28頁、第34至35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稽(見相字卷第35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有認識。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信吉,更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發生追撞,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5月16日彰鑑字第1050000725號函暨所附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12至15頁)附卷足憑。
三、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0頁、第44至5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病歷摘要及溪湖分局刑案現場相驗報告(含照片)(見相字卷第2頁、第37頁、第53至57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行車過失之自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受傷送醫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自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該路段時速為6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應有超速之情形。鑑定意見亦認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採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害人邱信吉並無肇事原因,亦有前開鑑定意見可佐,被告迄今並無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原判決所處被告刑度,顯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量刑難謂妥適。
(二)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所行經之彰化縣○○鄉○○路○段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且被告於肇事時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相字卷第8頁、第42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
2.另本件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並無過失,而被告有上開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二項重大過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如前所述,此係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量刑事由,於量刑時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酌。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係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是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並無誠意,也一直並沒有打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商談和解事宜,致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本院綜合前揭各情予以審酌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宜。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3.從而,檢察官以上述事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疏未前開注意義務,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並無過失,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妹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