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仍隨即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仍隨即於同日3時55分許酒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自行摔倒撞及停放路邊之被害人 陳震寰 之車輛,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亦因本次酒後騎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震寰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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