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協成任職於信三瓦斯有限公司(下稱信三公司)負責載送瓦斯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
2月7日下午6時15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N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臺中市○○區○○路朝大雅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欲由他車左側超車時,應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車輛後方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何玉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GS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被害人何玉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勢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隨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何玉琴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許驛豪 之證述,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址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負責載送瓦斯桶予客戶而駕車經過該路段,因其未有發現任何機車,亦未發覺被害人何玉琴騎乘機車於其駕駛車輛前方或旁邊,不知有駕車撞到被害人何玉琴,事發約3、4日後,經警方通知始悉上情;況其受雇信三公司駕駛車輛負責運送瓦斯,該公司車輛業經辦理保險,如有他人因車禍受傷,保險公司會出面處理,其自無肇事逃逸之必要(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欲自左側後方超
越被害人何玉琴騎乘前述機車,因未注意超車時應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車輛右側後方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何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GS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被害人何玉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何玉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反面;原審卷宗第76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許驛豪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證人即路人 游宗憲 於警詢中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及被害人何玉琴車輛比對照片共計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5頁)、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8張(原審卷宗第56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駕車經過該路段,未有發現任何機車,亦未發覺被害人何玉琴騎乘機車於其駕駛車輛前方或旁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證人何玉琴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騎乘機車左側把手部
分遭被告駕駛車輛忽然擦撞,兩車發生碰觸時間很快,並未發生聲響,其機車因上揭擦撞而倒地並發出聲響,附近住家之人因此出來查看,然該機車倒地聲音僅為滑倒碰一聲。被告駕駛車輛於其機車倒地後,繼續往前駛離,並無停頓下來之情狀(參見原審卷宗第80頁至第86頁)等語明確,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及被害人何玉琴車輛比對照片共計12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5頁、原審卷宗第56頁至第64頁)相符,爰審酌證人何玉琴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出言迴護被告之必要,證人何玉琴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依卷附前開兩車肇事後之照片所示碰撞痕跡觀之,均屬輕微擦碰撞痕跡,而非重大撞擊痕跡情狀,且依證人何玉琴上揭證述,其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擦撞時,因兩車碰觸時間短暫且擦撞時未發出聲響,僅於機車倒地而發出聲響等語,益徵上揭車輛發生肇事時,兩車因無發生劇烈碰撞情狀,僅屬瞬間輕微擦撞而無產生巨大碰撞聲音;另被害人何玉琴騎乘機車因擦撞而倒地並發出聲響,附近住家之人因此出來查看等情,均應堪認定。
㈣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後方與證人何玉琴騎乘機車左側把手發生
輕微擦撞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由卷附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參見偵查卷宗第31、33頁)觀之,該後車斗係呈現開放式,非與車頭駕駛座呈現密閉空間之一體成形,而被告既係駕駛裝載瓦斯桶之車輛,該瓦斯桶係置放於車輛後方車斗處,於運送途中,當偶而會發生聲響,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超車過程中能否輕易察覺,其駕駛車輛右側後方位置與他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輕微瞬間擦撞情狀,顯有疑義;況常人駕車於超車之際,因預測可能發生碰撞機率甚高,是否會特別提高注意車輛發生碰撞聲音,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於超車之際,一定會提高注意力,絕對知悉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駕車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可採信。
㈤至證人何玉琴騎乘機車雖於肇事發生後倒地,因發出聲響,
致使附近住家人等出門查看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未知悉其駕駛車輛右側後方位置與他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輕微瞬間擦撞情狀,則其未注意車後發出聲響,亦與常情無違,且駕車者於行車時,就周圍發出聲響之注意力,容有差異,於車外發生聲響時,是否即會注意左右照後鏡,觀看車外情狀,兩者間亦無必然關連性。況證人何玉琴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未有逗留現場或停頓查看之任何異常舉動,隨即直行離去(參見原審卷宗第86頁)等語明確,爰審酌一般駕車者若於車輛發生碰撞聲響,而自車後照後鏡察覺車後有機車倒地情狀時,常發生將駕駛車輛些微停頓或減緩速度為確認後,再行加速駛離之情狀,然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未有逗留現場或停頓查看之任何異常舉動,依舊直行駛離,復參酌被告於被害人何玉琴騎乘機車倒地前,不知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情狀,益徵被告應非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逕行推論被告聽聞機車滑地碰撞聲音,定有自車輛照後鏡清楚看見被害人何玉琴人車倒地等語,亦難採信。被告所辯其未察覺駕車肇事,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㈥另雖因機車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
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不足,造成機車騎乘者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然被告既不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何玉琴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法得預見被害人何玉琴當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情況,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有何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以被告駕駛車輛型式、兩車發生碰撞之車身位置
非屬被告得輕易察覺位置處、發生擦碰撞時間瞬間短暫且無聲響觀之,尚難認為被告知悉上揭車輛已有發生碰撞且察覺被害人何玉琴騎乘機車倒地發生聲響,而有上述疑義之處。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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