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子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子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古子政自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322巷口處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駛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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