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4月27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47,730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8月22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為147,730元,惟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房屋租金及扶養母親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即不接受銀行提供之分60期,利率5%,每期7,519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花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125頁)。
㈡又抗告人所負債務為積欠花旗銀行之本金212,746元及自9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29
7元,亦有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僅為147,730元,尚有違誤。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之父 劉馬玉芳 (00年00月00日生)於95、96年度均無甚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2至75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母劉馬玉芳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可採。然抗告人之母劉馬玉芳除抗告人外,另育有3名子女,且抗告人之父 劉文午 亦仍健在,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70頁),渠等依法自應共同分擔對抗告人之母之扶養義務,而抗告人之母居住在高雄縣,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其母之扶養費用在1,966元之範圍內(9,829÷5=1,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96、97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3至120頁),惟觀之抗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外觀新穎,核與一般1、2年前所書立文書之外觀明顯不符,且該兩份租賃契約書內容包含承租人、出租人(即抗告人之弟)簽名等,復顯然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該等契約書之真正,已屬堪疑。況縱認該等契約書為真正,然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
96、97年度每月有房屋租金4,500元之支出。但抗告人既未能就其於98年度仍有每月4,500元房屋租金支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抗告人主張其現今每月尚需負擔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即非可採。
㈤抗告人乃任職於聯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至10月間
薪資合計為172,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7,28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可領得之殘障補助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頁),並有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第80至83頁)。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依抗告人98年度每月收入22,000元計算,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及扶養費用1,966元後,尚餘8,725元(22,000-11,309-1,966=8,725)可供清償債務,尚難認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㈥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仍有8,725元,尚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條件即每月清償7,519元,然該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已如其述,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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